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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乡**庄**组,住户籍地。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豫K*****小型轿车沿建安区311国道由南向北行至建安区河街乡贺庄村附近时,被建安区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贺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 证人证言;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贺某某拘役两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晓丽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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