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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二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湖南省湘乡市育段乡**村**组。2019年6月2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韶山大队罚款贰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市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00时25分许,被告人贺某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湘C*****号牌小型汽车在途经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镇湘桥路段时被湘乡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呼出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39mg/100ml。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测定贺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为148.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万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三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楚文

助理检察官:彭雷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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