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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郧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鄂C****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郧西县**镇**发展大道**幼儿园前路段,与徐某某驾驶的鄂C****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徐某某遂拨打110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二人进行酒精呼气式测试,其中贺某某的测试结果为211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郧西县中医院进行血样提取。2019年10月24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的被告人贺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06.70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9年11月9日,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无有效证件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可春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郧西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272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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