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19〕533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镇**号**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鲁R666.电”(真实号牌为湘AD08813号)白色众泰牌电动汽车,从龙凤镇小龙潭村上金龙大道往恩施城区方向行驶,其行驶至金龙大道皂角湾隧道口路段时,在变更车道超车过程中与谭某某驾驶的车牌为鄂Q*****号轻型货车发生轻微挂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民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贺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1.5mg/mL。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贺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检验结果为送检的贺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田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476号;4、书证:户籍信息等证明材料;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制图2张,照片4张;6、视听资料:血液提取同步录像视频及讯问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贺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一个月拘役,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申万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镇**号**层,联系方式17386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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