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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405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1197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公司职员,住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城**期**幢**室(户籍地宁波市镇海区**街道**里**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管辖规定,于同日将案件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7****号牌小型越野客车从宁波市波特曼酒店附近停车场出发前往镇海,后在中兴路与宁穿路交叉口处睡着,并被前来处置的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和鉴定,被告人贺某某呼气酒精含量和血液乙醇含量分别为219mg/100ml、191mg/100ml。

经查,被告人贺某某自接受检查到给以抽血检验、约束醒酒的过程,始终予以配合;在本次被查获前,被告人贺某某无酒后、醉酒的违法犯罪记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勤报告、提取血液登记表、身份信息等;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路面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能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芙蓉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宁波市镇海区;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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