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镇巷**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BPPCJLV2********)行驶至株洲市芦某某芦淞路与石宋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贺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车(车架号:LBPPCJLV2********)为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贺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4.02mg/100ml。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贺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及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造成潜在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莎娜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5872****)。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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