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60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户籍地山东省曹县**楼乡**村**村**号。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9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晚,被告人贺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浙AM2****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董某某(未成年),从杭州市萧山区小白线某某厂工地宿舍,行驶到萧山区蜀山街道桥头陈村的五金店,后又行驶至萧山区小白线上的华联超市购物。购物后,董某某驾驶浙AM2****号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碰撞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处警后发现并依法查获被告人贺某某。经呼气、抽血检测,被告人贺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9.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限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章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结果单,检定证书,现场照片,验血照片,毒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前科劣迹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韩某某胜证言及案发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冬明
2020年9月9日
附: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5页,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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