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0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6月26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13时40分,被告人贺某某醉酒驾驶牌号为辽N****8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朝阳县新县城人民广场附近时,被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贺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3. 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驾驶证查询记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乙醇测定[2019]第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 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孟瑜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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