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94********,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住河南省延津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胙城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胙城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贺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贺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豫**号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华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和平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表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霞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河南省延津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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