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021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户籍地住址攀枝花市*区**中路***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7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朱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驾驶川DR****号小型轿车沿建水县泽园路由北往南行驶,当日1时30分许,行驶至泽园路翠屏路口处时,车辆左前部与对向逆向驶来的王某某驾驶的云G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贺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31.94mg/100ml;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贺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家属报警,被告人贺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芳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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