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2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东省单县**镇**庄**村**村**号,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小区**号楼**室。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曹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曹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3时45分,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曹某许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某火车站涵洞西侧时被曹某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由医务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液,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艳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检察卷宗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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