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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住万州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贺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渝A*****皮卡车从崇阳县沿208省道往通山县方向行驶,途经咸安区桂花镇翠竹岭隧道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1mg/100ml。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贺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1.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5. 民警执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宗晔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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