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81199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幢**单元**室。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苏DG****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皇塘镇皇蒋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7公里800米处时,撞上陶某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苏L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贺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志龙
检察官助理 宦琴仙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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