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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贺某某,性别: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71986********,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街**号,现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号楼**室。2020年1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2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3日、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冀******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绕城高速南向北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东侧156公里约700米处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停车,并在车内睡觉。当日2时35分,被告人贺某某被巡逻至此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贺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毫克。

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上述车辆于上述时间、地点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贺某某被民警带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贺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毫克。

3.驾驶证信息、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在案发时因驾驶证被扣留,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

4.车辆信息证实,牌号为冀******的小型普通客车依法登记的情况。

5.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贺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高速公路上驾驶,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  青

                                  检察官助理:王语昊

                               20201231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521050****。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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