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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邹某市**街道**村,住邹某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0日11时左右,被告人贺某某在邹某市**镇**村张某某的家中与张某某等人吃饭饮酒,席间,贺某某饮用二两半白酒和三瓶雪花啤酒,后驾驶鲁******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回到***办事处***村。当日18时左右,贺某某驾驶鲁******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延邹某市西外环行驶至**街道**村附近时,被在此设卡执勤的交警人员查获,后被带至邹某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6mg/100ml。

2020年6月25日,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贺某某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贺某某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自首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换领

检察官助理:赵昊雯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邹某市**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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