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二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号,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告人的意见,告知了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以轻案快办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湘N*****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响南路由南谷往金侨方向行驶,至鹤岭镇南谷小学地段时超越同向在前车辆时,不慎与相对方向由吴某某驾驶的湘N*****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对被告人贺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4mg/100ml;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8.6196mg/100ml。2020年10月20日,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贺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资料等。
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贺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文璠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8890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轻案快办”程序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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