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71********,汉族,初中文化,九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镇**路**号**栋**单元**室。2016年5月11日因赌博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2月26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宝马牌小型轿车由武宁县**路梦幻酒吧停车场往武宁县**路基督教堂方向行驶,途经武宁县**路基督教堂往南50米处时,被武宁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贺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4.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说明、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明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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