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刑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63********,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住渌口区**镇**路**号**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渌口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株洲市渌口区**镇**酒店吃晚饭时喝了白酒。当晚21时许,贺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渌口镇漉浦东路右转弯行驶至向阳路金丰路口路段时,遇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交警大队的执勤民警在检查,民警发现驾驶人贺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民警将贺某某带至渌口区中医院提取了血液样品。2019年11月25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贺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81.50mg/100ml。2019年11月26日,贺某某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11月29日,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贺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重新鉴定,结果为161.68mg/100ml。贺某某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迈
检察官助理:桂俊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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