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0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吉县,现住**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6时05分,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晋M****中华牌小型轿车,进入吉县桥南广场时,由于其采取措施不当,将桥南广场的挡车杆撞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贺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1.8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 2.书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山西省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0000038号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邱某某证言;4.被告人贺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司)鉴(毒)字[2020]306号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邱丽辨认笔录、陈娜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亮
检察官助理:刘建霞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吉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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