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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起 诉 书

柳北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91987********,苗族,小学文化,**,现在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胜利路胜利中房工地宿舍(户籍所在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贺某甲饮酒后驾驶桂B****2号“飞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柳州市柳北区白沙路二桥西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将被告人贺某甲带至广西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将血样送至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测。经检测,被告人贺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mg/100ml,超出醉酒状态临界值。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贺某甲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甲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继武

检察官助理:覃文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7513****;保证人贺某乙,联系电话:18276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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