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贺某某,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0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路**号,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路**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使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中午,被告人贺某某在家中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银灰色豪爵牌HJ125T-11A型普通摩托车(无牌照)向丹江口市沿江大道樱花园方向行驶,驶至丹江口市车站路汽车站路段时被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贺某某进行检测,检测出贺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值为101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带贺某某至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抽取血液样本。2020年4月14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贺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0.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康
检察官助理:朱亚珍
2020年11月19日
附:
1. 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丹江口市**路**小区**单元**室,联系电话135978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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