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5195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街**楼**室。因犯挪用公款罪,于1997年10月9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3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孟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贺某某下班行至洛阳市西工区**厂服务大楼下,在路边捡到一张背面写有密码的**银行卡。次日,贺某某通过POS机查询发现该银行卡上有19000余元。2016年8月1日下午,贺某某持捡来的**银行卡,到洛阳市老城区**银行洛阳中原分理处,通过自动取款机分三次取出9000元,当天晚上贺某某再次持该**银行卡,到洛阳市西工区**银行的自助取款机,分两次共取出6000元,后将该**银行卡折断扔入垃圾箱内。案发后,贺某某将取走的15000元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贺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梁某某陈述;3.证人胡某某证言;4.被告人贺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属于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有犯罪前科,属于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聪莉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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