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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274号 

被告人贺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1199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深圳市龙华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紫金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贺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至7月16日,被告人贺某某时任**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使用公司为其开通的账号登录“腾讯”广告平台后台,私自下载含有吴某居民的订单信息(包括姓名、电话、地址等内容),后采用互联网微信、QQ传输的手段将上述信息分别出售给姜某某、微信用户“wx1582030****”,并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193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贺某某采用互联网QQ传输的手段,向姜某某(另案处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1367条,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4300元。

2.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贺某某采用互联网微信传输的手段,向微信用户“wx1582030****”出售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名为“订单列表2020-6-4-紫砂壶4-5000.xls”的文件,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500元。

3.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贺某某采用互联网微信传输的手段,向微信用户“wx1582030****”出售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名为“订单列表2020-6-4-紫砂壶5-5000.xls”的文件,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500元。

归案后,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2部、电脑1台(照片)等物证;

2.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倪某某、石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提取、清点等笔录及照片;                                              

7. 电子数据:1839号、1727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贺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贺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陈文清

检察官助理  王  旭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紫金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光盘1张,U盘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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