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625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9月21日被东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2时27分许,被告人贺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蒙K**号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东胜区腾飞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通九小区对面道路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贺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思思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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