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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交通肇事案)_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滨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1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潍坊**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村**号,住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潍坊**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05日09时41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滨海开发区长江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183号路灯杆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认定,被告人贺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宁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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