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31955********,汉族,小学文化,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局工人,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门房。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3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战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洪桥街丁字路口北侧时,与由北向南在道路东侧徒步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被害人张某某经送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回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贺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贺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离开案发现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贺某某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日娜
检察官助理:高 爽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内含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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