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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95********,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住元江县**水泥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杨某某)从中铁**局甘庄**搅拌站往**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K3536+400米)时发生侧翻,造成杨某某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后被其家属送回家中,7月23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贺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且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 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军

助理检察员:杨晓芬

(院印)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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