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5]385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4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路**号**号,现住西安市高陵区**路**小区**号楼**室,无业。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经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陕A****6号车,沿本市凤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汇通太古城小区西门时,因观察不周,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薛某某(男,殁年47岁)发生碰撞,致薛当场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警经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贺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薛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贺某某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
2被告人户籍信息;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相关书证;
4证人证言;
5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酿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郭雪萍
2015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3670****)。
2.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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