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2535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58********,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顾某某,又名杨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0********,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户籍在**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钱某某,女,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1********,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户籍在**镇**村**号**室。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钱某某、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我院于2020年4月22日对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贺某某、钱某某、顾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贺某某、顾某某、钱某某经事先预谋,将虚构的别墅装潢项目介绍给被害人谢某某“承建”,而后多次以商谈项目为名,骗得被害人宴请及提供娱乐(休闲)消费,其中被害人谢某某给予的现金、“红包”及充值的洗浴卡等价值已达人民币31,000元。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贺某某、顾某某、钱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目前尚能如实供认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贺某某在家属帮助下,于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先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付,取得了被害人谢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贺某某、顾某某、钱某某假装向其介绍别墅装潢项目,以此实施诈骗的事实经过。
2.同案参与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贺某某处得知涉案工程,而后将被害人谢某某介绍给贺某某等情况。
3.相关照片,证实涉案别墅的情况。
4.相关电话录音、现场录像等,证实案发当时,三名被告人接受被害人宴请及“红包”以及双方电话联系等情况。
5.相关装修图纸、装修报价清单、水机报价单(电子版),证实被告人向被害人提供的所谓装修图纸,以及被害人信以为真提供施工报价清单等情况。
6.证人朱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别墅装修项目并不真实存在等情况。
7.相关谅解书2份(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贺某某、钱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贺某某、钱某某、顾某某的到案情况。
9.公安机关调取的个人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贺某某、钱某某、顾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10.被告人贺某某、钱某某、顾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指控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顾某某、钱某某对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顾某某、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顾某某、钱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岚
2020年5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顾某某、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番号:**/**、**/**、**/**。
2.侦查卷宗2册(含相关光盘4份)、《谅解书》(复印件)2份、《移送扣押财物清单》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3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