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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陶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买卖身份证件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272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贺,女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县,住本市罗湖区******房。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买卖身份证件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伪造、买卖国家机 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买卖身份证件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陶**,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县,住本市罗湖区***栋***房。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买卖身份证件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伪造、买卖国家机 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买卖身份证件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9月26日以被告人贺某某、陶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买卖身份证件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移交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2019年1月7日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贺某某、陶某某夫妇为非法牟利,在深圳市罗湖区发散制作假印章证件的联系卡片,招揽联系收集需要购买制作假证件、假印章、假身份证、假发票人员信息并收取费用,之后交由其他犯罪嫌疑人伪造;制作完成后,被告人贺某某、陶某某将制作好的假证件、假印章、假身份证、假发票出售给购买人员。其中,被告人贺某某将假证件、假印章、假身份证贩卖给从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客户。

2017年4月8日,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等人,现场缴获被告人贺某某、陶某某伪造的“佛山市****有限公司”等公司营业执照的国家机关证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公章等公司印章和“**市**局”、‘**县**局****专用”等国家机关印章。

2018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罗湖区***栋***房将被告人贺某某、陶某某抓获,现场缴获伪造的“**市**局****专用”、“**市**局****专用”、“**县**局****专用”、“**市**局****专用”、“**市**局****专用”、“**市**局****专用”、“**市**局****专用”、“**市**局****专用”、“**市**区**局****专用章”、“**市**区**局****专用章”、“**市**区**局****专用章”、“**市****区**局****专用章”、“**市**区**局****专用章”、“**市****区**局****专用章”、“**市**区**局****专用章”、“**市**区**局****专用章”、“吉林省****管理站”、“吉林省****厅****专用章”、“吉林省**厅****专用章”、“吉林省****工作办公室”、“山东省****管理局”、“**市****局****专用章”、“江西省******管理局三类人员考核专用章”等国家机关印章;缴获伪造的“**市*****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支行”、“中国**银行****支行账户管理专用章”等公司印章;缴获伪造的离婚证 (离婚证字号L440303-2017-000825)、居民户口簿(户号4418120063)等国家机关证件;缴获伪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包括抵扣联和发票联)共30份(10份发票抵扣联经统计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165780元,20份空白发票联和抵扣联)以及居民身份证、其他印章、证件和制假工具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印证等;2.书证:被告人贺某某、陶某某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某、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陶某某伙同他人制作、出售假证件、假印章、假身份证、假发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买卖身份证件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陶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建中

2019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陶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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