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869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房产公司置业顾问,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璧山区**镇小学对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号**幢**单元**-**,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璧山区**租赁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黄某甲、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告人黄某甲约定贩卖800元的毒品给黄某乙,并由黄某乙额外支付若干好处费。后由被告人黄某甲寻找毒品货源,并安排被告人郭某某、封某某(另案处理)将0.18克麻古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东原ARC广场完成交易。被告人贺某某非法获利300元,被告人黄某甲非法获利250元,被告人郭某某非法获利100元。经鉴定,查获的麻古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7月20日凌晨,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广场**栋**-**房间内将被告人贺某某抓获,后贺某某协助民警在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后黄某甲协助民警在重庆市璧山区**租赁房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后郭某某协助民警在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将封某某抓获。
被告人贺某某、黄某甲、郭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等;
2.证人黄某乙、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贺某某、黄某甲、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黄某甲、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黄某甲、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黄某甲、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黄某甲、郭某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贺某某、黄某甲、郭某某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贺某某、黄某甲、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贺某某、黄某甲、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向晓玲
检察官助理 周 婷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黄某甲、郭某某现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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