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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5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5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9日,被告人贺某某和郑某某在重庆市胜利村15号农贸市场,因生意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纠纷,贺某某和郑某某先后用拳头将陈某某的眼睛和头部等部位打伤。

2019年9月5日,公安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贺某某、郑某某到案。归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归案经过、病历等书证;

2.证人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贺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法医验伤所重法[2019]临鉴7字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郑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贺某某、郑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贺某某、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郑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婷婷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小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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