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21981********,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5日被双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双柏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21996********,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村委**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5日被双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双柏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守尧,云南兴彝(双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双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谢某某酒后在**街岔路口闲聊,期间张某甲等人驾车从岔路口经过,因为夜间车灯照射到被告人贺某某、谢某某,被告人贺某某上前踢打车辆,双方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回家。被告人贺某某、谢某某回到家后,两人心中不服,被告人贺某某从家中拿了一根钢管,被告人谢某某在路上捡了一块砖头,于2019年11月3日0时20分左右来到**街**小吃辱骂、殴打张某甲等人,并将烧烤店物品任意损毁,期间有人劝说被两人殴打、辱骂,造成被害人张某甲、董某某、苏某某、张某乙、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董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苏某某、张某乙、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双柏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卷帘门损失价格1000元,四方桌两张损失价格240元,火锅桌一张损失价格300元,三星SM-G3508J手机损失价格400元,华为JSN-AL00a手机损失价格400元,合计价值2440元。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谢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某某、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价格认定书、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谢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志芳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双柏县看守所。
2.卷宗3册、赔偿录音1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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