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121986********,汉族,大专文化,济南市**局**大队辅警,住本市历城区**村**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代替考试罪,2019年11月2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261997********,汉族,山东**大学学生,住山东省高唐县**镇**村**号。因涉嫌代替考试罪,2018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211997********,汉族,山东**大学学生,住山东省阳谷县**镇**村**号。因涉嫌代替考试罪,2018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卞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81987********,汉族,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厂****职工,住山东省日照市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本市历城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代替考试罪,2020年1月1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贺某某、卞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9月18日、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5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3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初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卞某某在本市历下区**路**宾馆附近的**教育培训机构报名参加当年的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全国成人高考”)考前培训,在该培训机构协助下完成考试报名、信息采集等事宜,并在考试前将自己的身份证留在该培训机构由他人代替考试。
2017年10月下旬,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在山东**大学门口其经营的**店打工的该校大学生被告人蒋某某为其组织人员在当年全国成人高考中为他人代替考试,并将包括被告人卞某某在内的8名被替考人员的身份证、准考证交予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蒋某某本人及其组织的该校大学生被告人贺某某等7人拟参加替考。
同年10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吴某某安排车辆将被告人蒋某某、贺某某等8人送至济南市**中学、**中学等学校考场拟参加替考,期间多数替考人员因为各种原因未能参加替考。同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持被告人卞某某的身份证、准考证在济南市**中学**考场参加上述考试中高等数学(一)科目时,被监考老师发现,考点民警赶到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
同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蒋某某到案。2018年5月17日、2019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分别电话传唤被告人卞某某、吴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证人证言(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贺某某、卞某某供述)、辨认笔录(蒋某某、卞某某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贺某某、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贺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代替他人考试,被告人卞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让他人代替自己考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卞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圣武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电话1325612****)、蒋某某(电话1786661****)、贺某某(电话1786661****)、卞某某(电话1358908****)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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