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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葛某某等抢劫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696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9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142230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五寨县****街道**号。被告人谷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230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五寨县**村**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230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五寨县**村**街道**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230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五寨县**村**号。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葛某某、贺某某、孙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谷某某、葛某某、贺某某、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谷某某、葛某某、贺某某、孙某某,听取了各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马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29日,昆山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晚,被告人谷某某、葛某某、贺某某、孙某某在嵩山路中华西村东门外河边,因被告人谷某某酒后拦截、滋扰过路妇女不成,进而迁怒于为该妇女提供帮助的被害人马某某,便强行夺走被害人马某某的华为Nova4手机,后被告人谷某某、葛某某、贺某某、孙某某共同拦截被害人马某某,并以殴打、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马某某实施抢劫,强迫被害人马某某用手机支付宝转账人民币5000元至被告人贺某某的农行卡账户,因被害人马某某故意输错密码并逃离现场而未得逞,被告人谷某某、葛某某等人见被害人马某某逃离现场,便将被害人马某某的华为Nova4手机丢弃在现场并逃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信息资料、病历资料、情况说明等;

2. 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谷某某、葛某某、贺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 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葛某某、贺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葛某某、贺某某、孙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葛某某、贺某某、孙某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均系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谷某某、葛某某、贺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葛某某、贺某某、孙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金冬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谷某某、贺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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