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3018号
被告人贺某某(自报),别名“阿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6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乃文、唐烟梅,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5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27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镇**号,工作单位东莞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仰宗洲,广东赢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泽群,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胡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周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31日、2019年8月12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6月28日、2019年9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10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被告人周某甲向被告人贺某某、胡某甲联系购买海洛因,后双方未交易成功。2019年1月8日1时17分,周某甲再次联系胡某甲购买海洛因,双方商量确定购买70克海洛因,每克400元,加上2000元的运费合计30000元,交易时间定在2019年1月12日,胡某甲将该情况告知贺某某。2019年1月12日0时许,贺某某携带准备好的海洛因,驾车到达胡某甲位于本市大朗镇长富东路二街胜亿商务公寓501房的住处后用胡的手机通过短信与周某甲商量交易细节;当天1时许,贺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宝马轿车将胡某甲送至本市常平镇周某甲经营的公司门口附近。到达约定地点后,由胡某甲下车将约70克海洛因装在一条玉溪香烟里面交给周某甲,周某甲将30000元毒资用茶叶袋子装着交给胡某甲,后胡某甲与贺某某驾车离开,交易完成后贺某某给予胡某甲2000元的报酬。后公安机关抓获周某甲,在其居住的本市常平镇公司办公楼三楼办公室对面睡房起获疑似毒品的白色固体64.79克,经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批白色固体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短信聊天记录等书证,作案手机、缴获毒品等物证,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抓获录像等视听资料,黄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贺某某、胡某甲、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胡某甲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简景辉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胡某甲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陆卷、检察卷壹册。
3.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4.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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