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31990********,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现住汾阳市**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3199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现住汾阳市**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贺某某和被告人胡某某经预谋后,于2020年4月20日20时许,在山西省汾阳市**家园**号楼**单元**室,乘舒兰市**街**通讯店业主王某甲在手机快手直播间销售手机之机,利用被告人胡某某注册的手机微信号(h**2)与被害人王某甲添加为好友,被告人贺某某慌称以人民币8,950.00元价格欲购买一部全新iphone11promax手机,并制作虚假的人民币8,950.00元付款凭证截图发给被害人王某甲,使被害人王某甲误认为对方已付款,将手机邮寄到山西省太原市。被告人贺某某、胡某某收到手机后,到山西省太原市**城以人民币8,400.00元价格出售,一同挥霍赃款,现手机未能追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840.00元。2020年7月3日,被告人贺某某被抓获后,以手机转账方式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8,950.00元。
2020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山西省汾阳市**家园**号楼**单元**室家中,看到快手直播上有人卖手机,便利用其注册的手机微信号(h**2)与被害人刘某某添加为好友,被告人胡某某慌称以人民币4,388.00元价格欲购买一部白色全新华为P40手机,并制作虚假的人民币4,388.00元付款凭证截图发给被害人刘某某,使被害人刘某某误认为对方已付款,将手机邮寄到山西省太原市。6月27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收到手机后,到山西省太原市**城以人民币3,500.00元的价格将手机出售。
2020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又利用其注册的手机微信号(w**7)与被害人刘某某添加为好友,慌称以人民币5,388.00元的价格欲购买一部金色全新华为P40pro手机,并制作虚假的人民币5,388.00元付款凭证截图发给被害人刘某某,使被害人刘某某误认为对方已付款,将手机通过快递发出。当晚,被害人刘某某发现被骗,遂联系发货的顺丰公司快递员将被骗的华为P40pro手机在河北省邢台市截获。致被告人胡某某诈骗行为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
2020年3月至6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山西省汾阳市**家园**号楼**单元**室家中,看到快手直播上有人卖服装,便利用其注册的手机微信账号(昵称“马**、拜**、邂**”)与长春市经营服装生意的被害人谭某某的客服王某乙添加为好友,被告人胡某某先后二十二次谎称以网购女士服装为由,利用伪造的虚假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共骗取被害人谭某某经销的女士服装103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舒兰市公安局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案件提起、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康某某等人证实被告人贺某某、胡某某诈骗他人财物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刘某某、谭某某证实被告人贺某某、胡某某诈骗自己财物的陈述。
4.被告人贺某某、胡某某对其诈骗他人财物事实的供述与辩解。
5.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舒发改认字[2020]0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舒兰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被告人贺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贺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 颖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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