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贺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2********,汉族,文盲,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湖南省汉寿县**区。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1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74********,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住湖南省汉寿县**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被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贺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津市市**镇和常德市**区**镇入户盗窃作案2起,盗得现金人民币4100余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被害人俞某某位于津市**镇**村**组的家中,贺某某安排王某某望风,自己用随车携带的撬棍撬开后门,后两人共同进入室内四处翻找财物,王某某在东边卧室衣柜一钱包内找到800余元现金,后两人迅速逃离现场。贺某某和王某某对上述钱财予以均分。

2、2020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被害人刘某某位于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的家中,由贺某某推开未上锁的大门后,两人共同进入室内四处翻找财物,在卧室衣柜盗得3300元现金后,两人迅速驾车逃离现场。贺某某分得赃款1600元,王某某分得赃款1700元。

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向被害人俞某某赔偿了1000元,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了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监控视频截图、领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俞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贺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玉芳

检察官助理:刘扬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62763****;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