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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毛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芷检刑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贺某某(绰号斌斌、狗仔毛),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7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提供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于2019年8月16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77********,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路**号。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12月29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11月18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18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5月15日被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舒某某(绰号铁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芷江侗族自治县**镇**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6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2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芷江侗族自治县**镇**宿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毛某某、舒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在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将一个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零包贩卖给唐某某。

2.202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与张某某共谋贩卖毒品,后由张某某出资600元,二人在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路**号被告人毛某某的家中向毛某某购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并将所购甲基苯丙胺分装成六个小零包。2020年7月17日20时30分许,贺某某在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将一个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零包贩卖给许某某。

3.2020年7月23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舒某某在芷江侗族自治县**镇**酒店门口的旗杆附近以670元的价格将一个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零包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被告人贺某某。

被告人贺某某、毛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20年7月29日、7月30日、8月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舒某某于2020年8月12日被抓获归案,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从舒某某身上搜查出毒品疑似物0.47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贺某某、毛某某、舒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指认、辨认、提取等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毛某某、舒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毛某某、舒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四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贺某某、张某某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毛某某、舒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再次涉嫌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贺某某、毛某某、舒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舒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张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萍

检察官助理:杨青菊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毛某某、贺某某、舒某某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767452****。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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