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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杨某非法制造枪支案、胡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某某,住****村民委*****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3月9日被西某某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20年3月27日被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杨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某某,住**镇**村民委**街,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西某某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20年5月18日被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3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某某,住**镇**村民委***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日被西某某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9月2日被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云南省西某某公安局法制大队调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杨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9月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2015年间的一天,贺某某从西某某**街上购买了一个射钉器及相关配件,在家里改装了一支射钉枪。

2.2014—2015年间的一天,杨某看到贺某某改装的射钉枪后,叫贺某某也帮他改造一支,贺某某领杨某到同一地点买了相关配件,用同样的方法帮杨某改造了一支射钉枪。

3.贺某某改造的第一支射钉枪在自己使用一段时间后,被麻栗坡县**镇***村李**借走,后被西某某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文山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的这支射钉枪是用射钉器改制的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4.杨某所有的射钉枪在自己使用一段时间后,被西某某**镇**村委会***村的胡某某于2018年的一天带回家中存放,后被西某某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文山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射钉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网上比对查询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

2.辨认笔录及照片;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证人证言;

6.被告人贺某某、杨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玉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元富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368873****;被告人杨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38876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509652****;

2.卷宗4册;

3.起诉书16份、量刑建议书12份、证据提纲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刑事辩护委托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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