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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李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8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县,住****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5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谈某,曾用名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9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住**区**广场**座**室,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1986********,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住**苑**栋*层**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谈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0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贺某某接到张某电话称“黄某某经常纠缠其,”并让被告人贺某某给处理此事。于是,被告人贺某某开车与被告人李某甲去了兴和县新城区二马路张某家,并打电话让黄某某来张某家。随后黄某某和朋友贺某某来到张某家,被告人贺某某开始对黄某某进行辱骂,并与被告人李某甲一起对黄某某进行殴打。打完之后被告人贺某某又让黄某某跪在地上,并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黄某某的右大腿扎伤,之后给了被告人李某甲500元,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开车将黄某某送到兴和县医院处理伤口。

2.2010年5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贺某某、谈某与韩某某、袁某、冠某驾车去兴和县新城区的一家饭店内找到肖某某,被告人贺某某因琐事又让肖某某领着找睢某某和黄某某。肖某某将被告人贺某某等人带到兴和县体育场对面,在一家旅店附近找到睢某某和黄某某。被告人贺某某手持搞把对睢某某进行殴打,然后驾车将睢某某、黄某某、肖某某三人拉到国奥宾馆内。在宾馆内,被告人贺某某再次对睢某某进行殴打,然后又拿折叠刀将睢某某的胳膊划伤,之后睢某某、黄某某、肖某某三人离开宾馆,睢某某在附近门诊包扎了伤口。当晚2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谈某在国奥宾馆一楼打电话又将肖某某和黄某某叫到国奥宾馆,再次对肖某某和黄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某拿刀将黄某某的右胳膊扎伤,同时将肖某某的右大腿扎伤,之后让韩某某开车把黄某某和肖某某送到兴和县医院处理伤口。

3.2010年11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害人刘某某的两辆货车途经兴和县高庙子红土夭收费站排队交费时,被李某乙驾驶的货车插队,后李某乙与刘某某发生争执,李某乙不让刘某某的车走并打电话叫被告人贺某某过来处理此事。之后被告人贺某某伙同李某甲、谈某来到现场,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并向刘某某索要了2000元现金后离开现场。

4.2011年1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魏某(曾用名魏某)在兴和县国际酒店四楼电梯口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贺某某打电话将被告人李某甲、谈某叫到国际酒店院内,又将魏某叫到三菱越野车上。被告人贺某某、李某甲、谈某三人开车将魏某拉出国际酒店外,被告人贺某某拿出一把砍刀将魏某的手腕砍伤,后被告人李某甲、谈某开车将魏某送到兴和县医院处理伤口。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右手腕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魏某提出了谅解。

5.2011年2月4日17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丙与朋友何某某等人在兴和县城关镇旧城广场水煮鱼饭店吃饭的时候,接到被告人贺某某的电话,被告人贺某某问李某丙“听人说我要打你,”李某丙告诉被告人贺某某是听朋友说的。被告人贺某某让李某丙在半个小时内找到这个人。当晚2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让被告人谈某等人到旧城广场寻找李某丙,然后被告人谈某、李某甲与韩某某等人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开始找李某丙,后来在旧城广场饭店找到李某丙并将其叫到车上,上车后车内其中一人朝李某丙的脸部打了一拳,然后开车将李某丙拉到新城国奥宾馆一楼的办公室。被告人贺某某见李某丙来到宾馆就让李某丙跪在地上,李某丙不愿意,被告人贺某某便用腰带、烟灰缸殴打李某丙,之后又拿折叠刀将李某丙的右肩膀及左小腿扎伤,后被告人贺某某让被告人谈某把李某丙送到兴和县医院处理伤口。

6. 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害人黄某某打车送朋友白某回家,走到兴和县新城区龙福购物门口时,遇到被告人谈某与晓某、鹏某、冠某四人,四人手持搞把对黄某某进行殴打,被殴打过程中黄某某趁机逃跑,并丢失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之后黄某某拨打电话报警。

7.2012年3月份,被告人贺某某在兴和县城关镇南外环路边建了一个狗场,并雇佣杨某某在狗场负责饲养。同年11月份,因杨某某外出玩耍不在狗场被被告人贺某某发现,于是用折叠刀将杨某某的胳膊扎伤,后又带杨某某到医院处理了伤口。

8.2017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兴和县新城区二马路儒家茶馆遇到王某某,聊天过程中王某某让被告人贺某某替恒通宝小额贷款公司催讨债务,并承诺给报酬。当晚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和二某、占某三人来到韩某家中要帐,遭到韩某拒绝,随后王某某和陈某某也来到韩某家里与韩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贺某某与韩某厮打过程中,韩某从橱柜取出一把菜刀,在夺刀过程中韩某倒在地上,被告人贺某某拿起菜刀将韩某右脚割伤。2017年4月5日,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韩某提出了谅解。

被告人贺某某纠集被告人谈某、李某甲等人,在兴和县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

被告人贺某某向刘某某索要的2000元和王某某给的10000元系违法所得。建议对刘某某的2000元予以返还;对王某某给的10000元予以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2.书证;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贺某某、谈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谈某、李某甲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谈某、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贺某某、谈某、李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谈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四年以上四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谈某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一年九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育军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谈某、李某甲现羁押兴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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