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贺某某、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金融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湖南省攸县**镇**村**组**号,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道**号**栋**,2019年3月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88********,汉族,大专文化,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财务经理,户籍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道**号**栋**,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花园**栋**,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向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8月16日,经审查,同年8月16日本院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后本院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同年10月31日,经审查,同年10月31日本院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后本院第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贺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向某某,在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从深圳市**商业区**市场等地采购假冒“苹果”相关商标的耳机、数据线等产品,再加价销售给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另案处理),被告人向某某通过其个人招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148378********)收取**公司支付的货款。经司法审计,被告人贺某某、向某某向**公司销售假冒“苹果”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合计人民币899,183元,二人待售的假冒“苹果”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21,566元。

2019年3月7日,被告人向某某尚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贺某某。2019年3月7日,被告人贺某某被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贺某某住处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地查获大量假冒“苹果”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建议销售价格参考表等书证,证实“苹果”相关商标包括 “APPLE”“苹果”“EarPods”等系苹果公司注册商标且在注册有效期内;**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涉嫌假冒苹果公司产品进行鉴别,**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认定在贺某某处查获的标有“苹果”相关注册商标的产品:数据线、耳机、电池等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也未授权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在国内生产、销售和储存任何标有“苹果”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

2.另案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的供述,证人朱某某、谢某某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向某某向**公司销售假冒“苹果”品牌产品。

3.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沪金审财[2019]司快鉴字第S053号、第S053-1号),证实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公司向贺某某等人采购未经苹果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配件27,383件,采购金额899,183元,贺某某、向某某尚未销售的未经苹果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配件28项,金额21,566元。

4.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向某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向某某的自然人身份状况。

6.被告人贺某某、向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向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向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向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光

检察员:吴晓峰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向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1142****)。

2.案件卷宗等材料十二册。

3.认罪认罚法律文书二套。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