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5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村**社**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纳雍县**街道**路*号**小区**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8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贺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晚、4月13日晚,邓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因邓某某发前女友正与徐某某(系未成年,另案处理)交往,与徐某某通过微信争吵并约架。2020年4月14日凌晨2时30分许,王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贺某某等人,持刀具、木棍前往桐乡市**街道**路与**步行街交叉口附近,与徐某某及林某某、陈某某(均系未成年,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述地点碰面争吵后持械斗殴,致双方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林某某、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 证人徐某某、谢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伤势鉴定文书;
5. 辨认、搜查、现场勘查等笔录;
6. 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贺某某结伙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贺某某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贺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晓颜
检察官助理:张月圆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贺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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