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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何某某等六人诈骗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1486号

被告人何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5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镇**村**号, 

被告人侯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91********,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街道**路**号。因吸毒,于2013年8月22日被广东省廉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1900元。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乡**村**。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乡**村**。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2月15日刑满释放。

上列5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邓某某、侯某某、鲁某某、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9年1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第二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9年2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8日,潘某某(另案处理)伙同“阿虎”(另案处理)租赁了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号部分场地进行酒托诈骗,并聘请了被告人鲁某某、杨某某等人为该店服务员,负责提供酒水服务以及通过pos机、微信二维码、支付宝收取诈骗赃款。为获取非法利益,潘某某与“阿虎”还通过“托头”林某甲(另案处理)、“阿龙”(另案处理)、“阿华”(另案处理)等人聘请酒托女即被告人何某甲、侯某某、邓某某、干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以及“键盘手”实施酒托诈骗,酒托女由“托头”招募和管理。该团伙向被害人提供的价值580元人民币的白马庄园红酒、价值980元的法诗图红酒、价值1280元人民币的法国拉菲.传奇红酒均为价值24元人民币的红酒勾兑而成。该团伙作案手法为“键盘手”在网络上通过陌陌、探探、QQ、微信等软件冒充女性添加男性被害人为好友,以交友、相亲、约炮等形式相约见面,后由“托头”将“键盘手”收集的被害人信息发送给女酒托,由酒托女冒充“键盘手”所使用的虚假女性身份证信息与被害人取得联系,随后将被害人骗到FOX BAR酒吧进行虚高的红酒消费。骗取的财物由鲁某某、杨某某收取后交给潘某某、“阿虎”等人。随后潘某某、“阿虎”与“托头”林某甲、“阿龙”、“阿华”等人以及“键盘手”、酒托女按照被害人每笔消费金额的一定比例进行分配。

被告人鲁某某于2018年8月1日加入该诈骗团伙,受潘某某聘用成为该酒吧服务员,其工作为调酒、点单、上酒水以及收取诈骗赃款,其每天的工资是2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8月6日加入该诈骗团伙,受潘某某聘用成为该酒吧服务员,其工作为调酒、点单、上酒水以及收取诈骗赃款。

被告人侯某某经“托头”“阿龙”聘用,于2018年8月5日加入该诈骗团伙,成为该酒吧的酒托女,负责骗“阿龙”发给其的被害人到该店进行虚高消费,其诈骗提成为被害人消费金额的25%,其诈骗提成由“阿龙”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诈骗提成为4606元人民币,实际诈骗金额为24462.24元人民币。

被告人何某甲经“托头”林某甲聘用,于2018年8月1日加入该诈骗团伙,成为该酒吧的酒托女,负责骗林某甲发给其的被害人到该店进行虚高消费,其诈骗提成为被害人消费金额的20%,其诈骗提成由林某甲通过支付宝、微信支付;其诈骗提成为5882元人民币,实际诈骗金额为34590元人民币。

被告人邓某某受“托头”林某甲聘用,于2018年8月1日加入该诈骗团伙,成为该酒吧的酒托女,负责骗林某甲发给其的被害人到该店进行虚高消费,其诈骗提成为被害人消费金额的28%,其诈骗提成由林某甲通过支付宝、微信支付;其诈骗提成为7009元人民币,实际诈骗金额为25032元人民币。

干某甲经“托头”“阿华”聘用,于2018年8月5日加入该诈骗团伙,成为该酒吧的酒托女,并负责骗 “阿华”提供的被害人到该店进行虚高消费。其诈骗提成为被害人消费金额的10%。

民警接到被害人罗某某报警后,于2018年8月6日18时许对酒吧进行了查处,并于当日在该酒吧发现候某某先后骗取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340元,骗取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5698.24元;何某甲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5180元;干某甲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540元。民警当场将鲁某某、杨某某、何某甲、干某甲、侯某某、邓某某等人抓获归案,并缴获鲁某某、杨某某、何某甲、干某甲、侯某某、邓某某等人作案用手机,从杨某某身上缴获该团伙诈骗销售单据13张共计11720元人民币。2018年11月17日,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根据该团伙用于收取诈骗赃款的pos机消费记录,该团伙在FOX BAR酒吧从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8月6日共诈骗金额为89765.8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害人罗某某于2018年7月29日被该团伙诈骗人民币860元;被害人沈某某石于2018年8月6日被该团伙诈骗人民币1960元。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举报犯罪嫌疑人何某乙(另案处理)贩卖毒品。随后杨某某在民警的安排下,于2018年8月20日通过电话联系何某乙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于2018年8月21日在宝安区**街道**路**号进行毒品交易,随后民警在杨某某的配合下抓获何某乙,并从何某乙身上缴获0.46克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pos机;2.书证:pos机消费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甲、邓某某、侯某某、鲁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7.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8.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邓某某、侯某某、鲁某某、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

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邓某某、侯某某、鲁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某某、光盘壹张。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涉案物证现暂扣押于深圳市公安局黄田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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