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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马某某等三人盗窃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9〕654号

被告人贺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0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街民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3日被西安市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4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251979********,回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甘肃省张家川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8日被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3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4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4203211989********,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村招待所(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22日被我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4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贺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7年7月11日2时许,被告人贺某和一个外号叫“猴子”的人(无法落实真实身份,在逃)趁被害人张某乙和温某某在西安市碑林区**酒店对面马路台阶上醉酒休息之机,将两人放于身旁的小包盗走,包内有30元人民币现金以及一部老年手机(无法估价)。

2.2019年6月11日4时许,在西安市碑林区南门外SKP商场东门门口,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贺某趁被害人郭某某在车内驾驶位休息之机,由张某甲、贺某望风,由被告人马某某将放于被害人脚下的Bottega Veneta牌皮包(经评估价值6240元)盗走,该包内有人民币现金13000元、苹果iPhone8一部(经评估价值2810元)、苹果耳机一副(无法估价)以及外币若干(无法确定币种及数量)。2019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2019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贺某、张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指认照片;

7、价格认定结论书;

8、户籍信息及前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贺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累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溪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贺某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肆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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