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6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园**园**号楼**室,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贺某某与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贺某某心生不甘,于2019年11月6日以握有该公司制作假蜂蜜、偷税漏税、私刻公章的证据为由向该公司实际负责人杨某某索要32万元,否则将举报该公司。杨某某因害怕被举报,于2019年11月12日付给贺某某35000元,剩余钱款二人商议于2019年12月底付清。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贺某某再次催促杨某某将剩余钱款付清。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贺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贺某某将所得钱款35000元交至公安机关,现已随案移送。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贺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贺某某将所得钱款35000元交至公安机关,现已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6.电子数据:视频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腾
检察官助理:李宇白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贺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卷宗一册,共计161页;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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