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133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社区**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犯盗窃罪,2010年3月11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先后在涪陵城区、李渡街道、江东街道盗窃他人现金、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在涪陵区**路**小区**号被害人熊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500元。
2.2020年7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采取翻窗的方式,在涪陵区李渡街道涪高中斜对面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土菜馆门市内,盗窃现金920元,价值120元的软盒中华香烟两包。
3.2020年7月一天凌晨,被告人贺某某在涪陵区江东街道大华公寓凤凰超市门口,趁被害人刘某某停在路边的渝GR****白色五菱宏光长安车车窗未关好,盗窃车内价值300元的OPPO A73手机一部。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贺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视频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熊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勘查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 莉
检察官助理 罗仕林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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