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刑刑诉〔2019〕199号
被告人贺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镇**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工地宿舍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1日被寿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4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镇**村,捕前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1日被寿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镇**村,捕前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1日被寿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寿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刘某某、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8年12月,付某某(另案处理)、卢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商定在寿阳县**镇***光伏发电工地盗窃太阳能板。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付某某、卢某某先后多次伙同被告人贺某、刘某某、刘某乙分别到寿阳县**镇***光伏发电工地盗窃太阳能板,并将所盗太阳能板卖至河北省境内。经鉴定,被盗的太阳能板单价为744元/块。
三名被告人的具体盗窃情况如下: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贺某伙同他人盗窃太阳能板十余次,共计912块,价值678528元。
2018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太阳能板200块,价值148800元。
2019年1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盗窃太阳能板40块,价值2976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8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太阳能板是付某某、贺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帮助二人将30余块太阳能板卖到河北省保定市。经鉴定,30块太阳能板价值22320元。
被告人贺某于2019年8月1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于2019年8月2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贺某、刘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那春林的陈述;2.证人卢某某、付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贺某、刘某某、刘某乙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通话单、户籍证明等书证及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刘某某、刘某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贺某多次盗窃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刘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刘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被告人贺某、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贺某、刘某乙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贺某、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十二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乙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卫国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贺某、刘某某、刘某乙现羁押于寿阳县看守所;
2、起诉书正、副本一式十八份及侦查卷三卷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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