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咸阳市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街道**沟**号。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经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月14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4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咸阳市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街道**街**号。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经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月14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5日,被告人贺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先后在彭州市天彭镇广场西路“彭邦寿诊所”门口、都江堰市江安路80号门口路边,乘无人不备之际,将被害人廖某某、刘某某放置汽车驾驶室内的金色苹果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被盗时价值人民币共计:36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贺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贺某某、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贺某某、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坦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提讯证二份
3.量刑建议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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