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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1093号

被告人贺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镇**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3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贺某为牟利,在明知李正辉、贺云祥(均已起诉)等人组织卖淫女在长沙市区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受贺云祥安排,驾驶其牌照号为贵******的雪铁龙牌小轿车接送卖淫女到指定的地点从事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3.同案人贺云祥的证言;4.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物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提供接送卖淫女的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小学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贺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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